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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497923号“神州鐵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5: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524号
申请人:海科(平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舒乙桁 委托代理人:成都标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35497923号“神州鐵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神州”、“神州租车”商标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连续多年一直使用至今、并在国内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447015号“神州”商标、第26689919号“神州”商标、第20936279号“神州专车”商标、第9563575号“神州租车”商标、第26686631号“神州租车”商标、第19622853号“神州优车”商标、第30978454号“神州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多次对含有“神州”商标提出异议及无效宣告申请,我局均认为跟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其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神州租车”品牌宣传册、荣誉证书等;
3.行业排名;
4.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及公益活动资料等;
5.在先裁定;
6.百度百科关于万事达卡、尉迟恭的介绍;
7.申请人在四川省乐山市网点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神州”商标经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9类船运货物、空中运输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26期(2021年1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安排游览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证商标六为神州优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先申请有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已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该引证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显著识读的中文“神州”,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运经济、商品包装、旅行预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运输、包裹投递、安排游览等服务上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3年01月26日
信息标签:神州鐵騎 商标 海科(平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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