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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596453号“金典”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5:1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96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观池国际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96453号“金典”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8654号决定,于2021年11月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的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长期持续地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被申请人产品图片;
2. 被申请人纺织产品、无纺布、毛毡布等采购合同、发票及收据;
3. 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该证据与复审期间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材料及本案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9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装饰织品;织物;纺织织物;毡”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7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指定期间内纺织产品、无纺布、毛毡布等商品的采购合同、对应金额的发票、收据,且合同、发票、收据上载有复审商标标识,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梭织布、装饰布、无纺布、毛毡布”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梭织布、装饰布”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装饰织品;纺织织物”商品中的一种,“毛毡布”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毡”商品中的一种,且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人造丝织品;丝绸(布料);纺织品制过滤材料”商品均属于纺织类商品或与无纺布类似,故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装饰织品;织物;纺织织物;人造丝织品;丝绸(布料);纺织品制过滤材料;无纺布;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甜
朱苏川
徐金艳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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