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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31675号“素明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4:5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486号
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素明堂中医养生诊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31675号“素明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94924号“明素”商标、第64384837号“素明蔬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元素构成、设计、含义及呼叫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头图片、产品图片、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王海滨
2023年02月20日
信息标签:素明堂 商标 聊城市东昌府区素明堂中医养生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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