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65231319号“龟嘉宝”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7 11:32:35第65231319号“ 龟嘉宝 ”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4730号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兴宁市新威种养专业合作社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兴宁市新威种养专业合作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8期《商标公告》第65231319号“ 龟嘉宝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龟嘉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龟苓膏;糕点;年糕;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调味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814064号“ GERBER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茶;糖”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0247号、第57204717A号、第1474145号、第11851653号“ 嘉宝 ”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及临床用营养食物;医用及临床用营养品;婴儿营养品”、第30类“谷物;谷制品;方便食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龟苓膏;糕点;年糕;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嘉宝”,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231319号“ 龟嘉宝 ”商标在“龟苓膏;糕点;年糕;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龟嘉宝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兴宁市新威种养专业合作社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