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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173999号“HILTON GARDE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7 11:33:33第63173999号“ HILTON GARDEN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8136号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何鑫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何鑫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8期《商标公告》第63173999号“ HILTON GARDEN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ILTON PALACE”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睡眠用眼罩”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40042C号、在先申请的第59631537号、在先注册的第501939号、第4521425号、第7593239号、第772922号“ HILTON ”商标,第4521423号、第7593240号、第4740696号、第4740695号、第1794773号“ 希尔顿 ”商标,第5577413号“ HILTON GARDEN INN及图 ”商标,第5545543号“ HILTON GARDEN INN ”商标、第6500734号“ 希尔顿花园酒店 ”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6类“杂志、书”、第24类“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洗脸巾”、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第36类“公寓管理、不动产管理”、第39类“旅游安排、旅游预订”、第41类“现场娱乐服务、音乐娱乐服务”和原第42类“饭店、汽车旅店”、现第43类“临时食宿处出租、预订临时住所”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具有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原第42类“饭店”服务上的“HILTON”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整体在含义上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另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异议人经营全球顶级连锁酒店,“HILTON”、“希尔顿”商标为其注册并使用在相关类别上的商标,经异议人宣传和使用,上述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HILTON”商标整体含义相近,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HILTON”、“希尔顿”商标文字相近的“HILTON YILIN”、“希尔顿公爵”、“希尔顿惠庭”等商标,上述情形难为巧合。同时经查,被异议人作为个体工商户,自2022年3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的四十余件商标中,包含有多件与异议人及他人已在先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我局驳回或被相关企业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被异议人亦未予答辩对其商标创意来源及合理使用意图作出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173999号“ HILTON GARDEN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HILTON GARDEN 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 何鑫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