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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444180号“芭比福”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7 11:33:46第66444180号“ 芭比福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8603号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前海宜凡智造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前海宜凡智造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2期《商标公告》第66444180号“ 芭比福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芭比福”指定使用于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龙头”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433166号“ 芭比 ”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舞台烟雾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芭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如予核准注册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故在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用于“玩具”商品上的“BARBIE”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该商标对应的中文译名“芭比”已为我国公众普遍知晓。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对应中文“芭比”,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翻译和摹仿,如核准其注册在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在先利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16664号“ BARBIE ”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自行车或三轮车灯;运载工具用反射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444180号“ 芭比福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芭比福 美泰有限公司 深圳前海宜凡智造科技有限公司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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