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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441008号“DAN JOHM”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7 11:47:09第65441008号“ DAN JOHM ”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2595号
异议人:新昌县善剑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昌县中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丹约翰意大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新昌县善剑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丹约翰意大利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5441008号“ DAN JOHM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AN JOHM”指定使用于第25类“上衣;裤子;服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80727号“ 丹尼约翰DANNY JOHN ”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部分“DANNY JOHN”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衣;裤子;服装;婚纱”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441008号“ DAN JOHM ”商标在“上衣;裤子;服装;婚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DAN JOHM 新昌县善剑贸易有限公司 丹约翰意大利公司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