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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770231号“JIN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7 11:47:29第63770231号“ JINS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2466号
异议人:睛姿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林甲铜
委托代理人:北京焱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睛姿控股公司对被异议人林甲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3期《商标公告》第63770231号“ JINS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INS”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配眼镜;配隐形眼镜;助听器验配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指定至中国获得保护的第G1069479号“ JINS ”商标、第G1024064号“ JINS ”商标,以及在先注册第10900704号“ JINS ”商标、第10900708号“ JINS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太阳镜;运动用的护目镜;用于太阳镜和眼镜的零部件,附加用品以及眼镜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申请注册日期明显早于被异议商标,通过多年在眼镜行业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字型字体及整体视觉效果等高度近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具有一定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人亦未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独创商标高度近似的巧合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应不予核准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770231号“ JINS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