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64426224号“熊猫乔乔”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7 11:59:06第64426224号“ 熊猫乔乔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5222号
异议人: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虹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熊猫家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标慧谷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熊猫家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4426224号“ 熊猫乔乔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老酒(中国蒸馏烈酒);鸡尾酒;葡萄酒;黄酒;米酒;果酒;烈酒;白酒;烧酒(烈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162号、第11267213号“ 熊猫及图 ”、第11267127号、第11267177号“ 熊猫 ”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米酒;黄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熊猫”,整体组成未能形成显著区别,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426224号“ 熊猫乔乔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熊猫乔乔 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 熊猫家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