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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010874号“清新飞鲤”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7 11:59:21第66010874号“ 清新飞鲤 ”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4196号
异议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郎溪县嘴乡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郎溪县嘴乡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1期《商标公告》第66010874号“ 清新飞鲤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清新飞鲤”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龙虾(非活)”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988540号、第13988539号“ FRESTEC及图 ”、第314120号“ 新飞及图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茶”、第31类“树木;谷(谷类)”、第11类“冰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988541号“ FRESTEC及图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燕窝;鱼子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电冰箱”商品上的“新飞及图”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电冰箱”商品不具有密切关联,双方商标的使用方式和商品的销售渠道及对象等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010874号“ 清新飞鲤 ”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清新飞鲤 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郎溪县嘴乡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