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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310630号“天才星”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8 17:39:38第63310630号“ 天才星 ”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5379号
异议人一: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深圳市翔声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现代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范瑞
异议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翔声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范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4期《商标公告》第63310630号“ 天才星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平板电脑;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掌上型电子词典;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手表式智能手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6497号“ 小天才及图 ”、第22177343号、第13470980A号、第19429417A号、第15575760号“ 小天才 ”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平板电脑;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11577号“ 天才星GENIUS STAR ”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扬声器音箱;录音载体;电声组合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310630号“ 天才星 ”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