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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115747号“神州风”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8 17:40:25第64115747号“ 神州风 ”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5296号
异议人:海科(平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乌鲁木齐神州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异议人海科(平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乌鲁木齐神州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0期《商标公告》第64115747号“ 神州风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神州风”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船运货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且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26689919号和在先注册的第6447015号“ 神州 ”商标、第20936279号“ 神州专车 ”商标、第9563575号和第26686631号“ 神州租车 ”商标、第30978454号“ 神州车 ”商标、第13446486号“ 神州云 ”商标、第12443217号“ 神州云租车 ”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导航”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船运货物、汽车运输、汽车出租、仓库贮存、包裹投递、旅行陪伴、组织旅行”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115747号“ 神州风 ”商标在“运输;船运货物;汽车运输;汽车出租;仓库贮存;包裹投递;旅行陪伴;组织旅行”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