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64695133号“VANSKY”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8 17:41:16第64695133号“ VANSKY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2600号
异议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万斯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聚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范斯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万斯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2期《商标公告》第64695133号“ VANSKY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ANSKY”指定使用在第11类“手电筒;潜水灯;节日装饰用彩色小灯;节日装饰用串灯;照明用提灯;头戴式手电筒;便携式头灯;自行车车灯”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24326号“ VANS ”商标,以及在先申请的第61717904号“ VANS ”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运载工具用灯;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美甲烤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冷却装置和机器;头发用吹风机;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烟雾机;水分配设备;自动浇水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电暖器;打火机;核反应堆”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英文“VANS”,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695133号“ VANSKY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VANSKY 范斯公司 深圳市万斯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