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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651729号“迪卡”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8 17:41:28第63651729号“ 迪卡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9039号
异议人:戴卡特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董理想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顺成商标事务所
异议人戴卡特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董理想(原被异议人:迪卡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董克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8期《商标公告》第63651729号“ 迪卡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迪卡”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灯泡;油灯”。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49527号、第61666324号“ 迪卡侬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煤气灯;油灯;小型手电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651729号“ 迪卡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