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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023550号“中企运”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8 17:47:50第66023550号“ 中企运 ”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3410号
异议人: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企网联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企网联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1期《商标公告》第66023550号“ 中企运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企运”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建筑;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家具保养”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59117号、第29705710号“ 中外运 ”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旅客运送;河运;操作运河水闸”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54495号、第29697180号“ 中外运 ”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建筑;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陆地车辆保养和修理”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中外运”商标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023550号“ 中企运 ”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