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65228102号“尔木匋”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8 17:48:01第65228102号“ 尔木匋 ”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3405号
异议人:安徽半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伟增
异议人安徽半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伟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5期《商标公告》第65228102号“ 尔木匋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尔木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指节铜套;餐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188514号“ 尔木萄AMORTALS及图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陶瓷刀;安全剃刀;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684312号“ 尔木萄生活家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剪刀;陶瓷刀;餐具(刀、叉和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尔木萄”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228102号“ 尔木匋 ”商标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尔木匋 安徽半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林伟增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