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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890263号“凯利安”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8 17:51:09第62890263号“ 凯利安 ”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5635号
异议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魏娜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魏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2期《商标公告》第62890263号“ 凯利安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伏特加酒;白酒;朗姆酒(酒精饮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5257号“ 安酒ANJIU ”、第43909443号“ 安 ”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兰地;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异议人用于第33类“酒”商品上的第205257号“ 安酒ANJIU ”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构成区别明显,二者共存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在文字组成上有一定区别,应不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异议人的商号权。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890263号“ 凯利安 ”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凯利安 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 魏娜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