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62151478号“珐琅文化”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8 17:51:20第62151478号“ 珐琅文化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5208号
异议人:贵州珐琅彩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漳州市首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疆伊小柔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珐琅彩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新疆伊小柔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2期《商标公告》第62151478号“ 珐琅文化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利口酒;苹果酒;开胃酒;烧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伏特加酒;汽酒;白酒”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306315号“ 珐琅彩 ”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在文字组成上有一定区别,应不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异议人的商号权。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151478号“ 珐琅文化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珐琅文化 贵州珐琅彩酒业有限公司 新疆伊小柔酒业有限公司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