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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946264号“药都里”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8 17:51:32第62946264号“ 药都里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5218号
异议人:江西药都樟树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西千喜大药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西药都樟树制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西千喜大药房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2期《商标公告》第62946264号“ 药都里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19517号“ 药都 ”、第3705746号“ 药都YAODU及图 ”、第12023264号“ 药都堂及图 ”、第13187927号“ 药都五行 ”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室外广告”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均为“药都”,且双方同处一地,如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946264号“ 药都里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药都里 江西药都樟树制药有限公司 江西千喜大药房有限公司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