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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823670号“苏南华新”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8 17:54:26第62823670号“ 苏南华新 ”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6497号
异议人:宁波北仑良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常州市华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宁波北仑良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常州市华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0期《商标公告》第62823670号“ 苏南华新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苏南华新”指定使用在第11类“运载工具用灯;液体冷却装置;供水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5879761号“ 华新良华 ”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冷却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制冰机和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主体识别文字“华新”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水冷却装置;液体冷却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玻璃钢冷却塔”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823670号“ 苏南华新 ”商标在“水冷却装置;液体冷却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玻璃钢冷却塔”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