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60304224号“蜀川雅天大光明”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1 09:33:36第60304224号“ 蜀川雅天大光明 ”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5657号
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天全县大光明眼镜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全县大光明眼镜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7期《商标公告》第60304224号“ 蜀川雅天大光明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蜀川雅天大光明”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院;康复中心;配隐形眼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6432号、第1213916号“ 大光明 ”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9类“擦眼镜布;眼镜盒(镜片盒)”、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5661号“ 大光明 ”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原第42类“眼镜行”。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眼镜行”服务上的“大光明”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非类似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关联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摹仿,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304224号“ 蜀川雅天大光明 ”商标在“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2月06日
信息标签:蜀川雅天大光明 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天全县大光明眼镜店 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