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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104056号“达人吨吨”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1 09:43:12第60104056号“ 达人吨吨 ”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0419号
异议人:深圳市鑫月塘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思蓝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鑫月塘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思蓝可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7期《商标公告》第60104056号“ 达人吨吨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达人吨吨”指定使用于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刷子;牙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548641号“ 吨吨吨 ”、第53827226号“ 吨吨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刷子;饮用器皿;运动用饮水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杯;水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饮用器皿;刷子;食物或饮料用保温容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达人吨吨”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吨吨”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104056号“ 达人吨吨 ”商标在“杯;水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饮用器皿;刷子;食物或饮料用保温容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1月04日
信息标签:达人吨吨 深圳市鑫月塘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思蓝可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