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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616271号“宝贝王小纵队乐园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1 09:43:37第59616271号“ 宝贝王小纵队乐园及图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4097号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北京禾汐道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禾汐道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宝贝王成长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2期《商标公告》第59616271号“ 宝贝王小纵队乐园及图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宝贝王小纵队乐园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25355号“ 宝贝王 ”、第14094997号“ 万达宝贝王 ”、第51002769号“ 宝贝王超级乐园 WANDA KIDS WORLD及图 ”及第50470096号“ 宝贝王成长乐园 WANDA KIDS LAND及图 ”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的“幼儿园;动物园服务;教育;流动图书馆;体育场设施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及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宝贝王小纵队乐园”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宝贝王”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故本案对异议人商标是否驰名不做判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616271号“ 宝贝王小纵队乐园及图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2月0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