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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514960号“尖引卡 SHARP LED CARD”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6 00:21:32第57514960号“ 尖引卡 SHARP LED CARD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2484号
异议人:夏普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赛恩倍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尖引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夏普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广州尖引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4期《商标公告》第57514960号“ 尖引卡 SHARP LED CARD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尖引卡 SHARP LED CARD”,指定使用于第9类“交互式触屏终端;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775294号、第29306939号、第14347830号、第11448414号、第8020606号、第3160270号、第9096437、第383453号“ SHARP ”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卡(集成电路卡)”、“智能手机”、“液晶显示面板”、“电池”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SHARP”,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9类“电视接收机”商品上的第848743号“ SHARP ”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知名商标文字“SHARP”,已构成对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514960号“ 尖引卡 SHARP LED CARD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1月0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