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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369685号“HUGOCEL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6 00:24:17第58369685号“ HUGOCELL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3297号
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特威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萌芽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特威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8期《商标公告》第58369685号“ HUGOCELL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UGOCEL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高压电池”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738642号“ HUGO BOSS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可从互联网下载的数字音乐”等。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HUGO”,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以及被异议人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369685号“ HUGOCELL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1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