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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694199号“同根同源一品贡酒”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6 00:32:16第57694199号“ 同根同源一品贡酒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8332号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安同根同源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安同根同源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8期《商标公告》第57694199号“ 同根同源一品贡酒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同根同源一品贡酒”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朗姆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171246号“ 同根及图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同根”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694199号“ 同根同源一品贡酒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2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