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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628472号“汾酱”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6 00:33:21第57628472号“ 汾酱 ”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7572号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市金宝玉卷烟商店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市金宝玉卷烟商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4期《商标公告》第57628472号“ 汾酱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汾酱”指定使用于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716873号“ 汾 ”、第43446383号“ 佳汾 ”、第43462047号“ 汾特佳 ”、第43448465号“ 汾老大 ”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用于“白酒”商品的“汾字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文字有一定区别,且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亦有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628472号“ 汾酱 ”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1月13日
信息标签:汾酱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宝玉卷烟商店 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