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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384175号“大窑田澄”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6 00:33:48第61384175号“ 大窑田澄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1337号
异议人一: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宁夏志同道合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风向(山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沈阳布凡帝范梅勒饮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宁夏志同道合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沈阳布凡帝范梅勒饮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3期《商标公告》第61384175号“ 大窑田澄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窑田澄”指定使用于第32类“运动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 异议人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307544号、第535419号“ 大窖 ”、第23409442号“ 大窑DAYAO及图 ”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领域、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汉字部分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汉字部分“大窖”,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宁夏志同道合商贸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731498号“ 大窖堡DAJIAOPU及图 ”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主体部分文字“大窖”,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运动饮料;水(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乳清饮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及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抄袭、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著作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384175号“ 大窑田澄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1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