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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719486号“瑷玛”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6 00:39:06第36719486号“ 瑷玛 ”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1439号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瑷玛(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瑷玛(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1期《商标公告》第36719486号“ 瑷玛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瑷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异议人引证与被异议商标同日申请的第36726665号“ 爱玛 ”商标因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经双方协商达成的书面协议。依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以抽签方式确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因抽签异议人未中签,驳回异议人在相关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该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3769390号“ AA 爱玛 FOR LOVE'S ”、第9970127号“ 图形 ”、第19824967号“ 爱玛 ”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9类“车辆测速器”、第35类“广告”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的“爱玛”、“自行车等”商品上的“爱玛 MARINA”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摹仿其引证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719486号“ 瑷玛 ”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1月06日
信息标签:瑷玛 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瑷玛(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