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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834681号“台企永和”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6 00:42:42第59834681号“ 台企永和 ”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1144号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华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3期《商标公告》第59834681号“ 台企永和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台企永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糖”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29207号“ YON HO ”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36544号“ 永和豆浆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服务、咖啡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20457号“ 永和豆浆 ”商标,第730628号“ 永和YUNG HO及图 ”商标、第12807321号“ 永和豆浆YON HO及图 ”商标,在先申请现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52454976号“ 永和饭 ”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第30类“茶、速食谷类制品、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永和”,整体文字构成相近,双方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包、谷类制品、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面条、蜂蜜”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巧克力”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730628号“ 永和YUNG HO及图 ”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永和”作为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巧克力”商品所属的行业领域内,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834681号“ 台企永和 ”商标在“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包;谷类制品;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面条;蜂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1月19日
信息标签:台企永和 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王华 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