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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781214号“同医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6 00:46:19第56781214号“ 同医仁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0099号
异议人一: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官建兴
异议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对被异议人官建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3期《商标公告》第56781214号“ 同医仁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同医仁”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饮食营养咨询”。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37755号“ 同仁堂 ”、第5103510号“ 同仁堂始创 TRT SINCE 1669及图 ”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均含有“同仁”,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为异议人的系列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15385号、第24808416号“ 同仁 ”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医院”、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医疗服务”服务上的“同仁”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双方商标文字均含有“同仁”,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781214号“ 同医仁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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